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陈明锋,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4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明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陈明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购毒人员陈某某联系符某某(已判决)购买50粒毒品尼美西泮(俗称“开心果”),符某某表示同意,二人约定陈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明锋转账给符某某,符某某将毒品交给陈明锋。随后,被告人陈明峰在明知陈某某与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下,将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用于购买毒品的2000元人民币转账给符某某,被告人陈明峰从符某某处获得毒品尼美西泮后,按照陈某某的指示通过出租车运送给陈某某位于海口的住址,由陈某某支付出租车司机运输费。同日,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元给陈明锋,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付给被告人陈明锋100元好处费。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明锋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帮助陈某某向符某某购买50粒毒品尼美西泮,但未获利。
2019年1月7日,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同案犯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含尼美西泮成分。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明锋在海南省文昌市**镇**路中国人民**公司附近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
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转账截图及明细、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符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明锋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明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锋明知是毒品尼美西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明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浔
检察官助理:杨独伊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明锋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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