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432号
被告人陈春友,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于2009年8月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友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春友伙同郑某某(已判刑),在宁波市东钱湖镇一带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春友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刑罪犯郑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春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友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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