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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春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46号

被告人陈春,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95年至2013年任沙坪坝区****村**社长,后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拘留,并被列为追逃人员,至2019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3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涉嫌挪用资金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5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4日将本案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3年9月,被告人陈春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社长的职务便利,以支付该**小区电信线路迁改工程费用的名义,先后四次从该社集体资金中支取共计607143.14元费用。陈春实际仅支付施工方20万元工程款,剩余407143.14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村民小组提供的记账凭证、**工贸公司提供的收款和转账凭证、线缆改迁工程的合同及收款凭证、**公司银行流水、**村委会提供的各村民小组换届选举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蒋某某、明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春的供述。

二、诈骗的事实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春在明知自己已经欠下巨额债务且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以借款名义骗取张某乙20万元。为了顺利借到钱,陈春故意隐瞒自己没有**雅苑房屋处分权的事实,向张某乙承诺以**雅苑四号楼第一层房屋作为抵押,从而骗取张某乙信任并出借资金给自己。陈春获取20万元资金后用于个人开支事项,并于2013年11月份潜逃,导致张某乙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款回单、借条一张、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一份、陈春的银行流水明细;

2.证人证言:陈某乙、张某丙、谢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乙的陈述;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春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支出项目侵吞集体财物,将本单位407143.14元资金非法占位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子游

检察官助理  洪豪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春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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