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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春明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陈春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及吸毒,于2020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春明在本区前川街,采取搭线联火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两轮电动车6辆,合计价值人民币9140元。被告人陈春明分别将其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变卖,所获赃款用于吸毒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春明至本区前川街前川卫生院门口,采取搭线联火的手段,将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2元的圣宝龙电动车盗走。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明至本区前川民安街宁安路10号,采取上述手段,将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63元的雅迪电动车盗走。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春明至本区前川街昊生酒店门口,采取上述手段,将任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16元的速派奇电动车盗走。

2020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春明至本区前川街中医院住院部后面的路边,采取上述手段,将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3元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陈春明至本区前川街东华一里40号门口,采取上述手段,将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76元的红色台铃电动车盗走。

2020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春明至本区前川街日清里51号对面的楼道内,采取上述手段,将柳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绿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被告人陈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春明处依法扣押其盗得的白色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到案经过、办案说明;3.被害人柳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春明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春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明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春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亮

检察官助理  谌壮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春明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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