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陈春柳,男,绰号“小乌子”,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春柳曾因赌博,于2001年4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9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20年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陈春柳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柳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春柳于2020年5月2日23时40分许,在启东市**镇**路“**咖啡馆”二楼12号包厢内,因债务问题与洪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春柳趁洪某某打电话之际从吧台处拿取水果刀,并持刀返回包厢欲砍洪某某,被他人阻拦,后陈春柳绕行至包厢门口,用刀砍伤洪某某左臂后离开。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人身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春柳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春柳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二、开设赌场罪
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春柳在启东市**镇**城**酒吧(现为**酒吧)二楼内,组织朱某丙、范某某、毛某某、沈某某、朱某丁、沈某某、朱某甲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高某某发牌并抽取“小花”,陈春柳购买香烟、饮料、食品等物,并分配“小花”。朱某丙输人民币90万元,陈春柳赢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春柳的供述;
4.陈春柳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柳故意伤害他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柳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春柳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柳自愿对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春柳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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