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春桦,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498号福州**宿舍**座**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春桦在福州市鼓楼区**路**路上,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车副驾驶座上的墨绿色的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7PLUS手机一部,钢笔两枝、苹果耳机一副。经鉴定,苹果7PLUS手机价值2867元人民币、苹果耳机价值人民币825元。被告人陈春桦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女式提包、苹果7PLUS手机,钢笔、苹果耳机的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春桦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春桦对作案地点、被盗物品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春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桦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春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春桦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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