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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春棠、陈贻飞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66号

被告人陈春棠(曾用名陈春堂),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北路**号**梯**室,户籍在福安市**镇**村**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贻飞,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51956********,汉族,文盲,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在周宁县**乡**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9日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执行二年,于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贻飞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将本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同年11月14日侦查终结。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10月1日、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陈春棠招募卖淫女江某某、李某某、黄某、王某、吴某(未成年)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主题酒店、**酒店等多家酒店卖淫。为方便管理,被告人陈春棠租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梯**室供卖淫女居住和上班,等候卖淫。被告人陈春棠通过宾馆发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与嫖客谈好价钱后,安排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被告人陈贻飞利用在宁德市蕉城区**当保安工作便利,刷电梯卡帮助被告人陈春棠到该酒店发小卡片和帮助卖淫女到酒店卖淫,并按照事先和被告人陈春棠的约定,从每次卖淫中抽成人民币(币种,下同)50元至100元。

2019年5月29日0时35分,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广场**酒店**号房抓获正在卖淫嫖娼人员江某某、王某,在该酒店门口抓获卖淫女游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梯**室抓获卖淫女黄某、李某某。同日凌晨,被告人陈春棠、陈贻飞在**酒店被民警抓获。至案发,被告人陈春棠共获利计173872元。被告人陈贻飞共获利计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春棠、陈贻飞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李某某、黄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春棠、陈贻飞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贻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棠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招募、纠集、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贻飞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棠、陈贻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珍

检察员: 林 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春棠、陈贻飞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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