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陈春霖,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霖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陈春霖受黄某某、王某甲安排,先后组织严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罗某某、兰某某、肖某某、王某丙等人,到全国各地办理银行卡,并予以收购,后再将银行卡交由黄某某、王某甲,由黄某某、王某甲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陈春霖带领严某某办理银行卡2张、带领王某乙办理银行卡7张、带领胡某某办理银行卡6张、带领罗某某办理银行卡10张、带领兰某某办理银行卡2张、带领王某丙办理银行卡5张、带领肖某某办理银行卡5张。期间,被告人陈春霖还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交由王某甲。
被告人陈春霖向黄某某提供银行卡后,便通过手机APP及微信公众号留意银行卡余额,在得知其贩卖的银行卡有余额后,被告人陈春霖自己或带办卡人到银行通过挂失并补办新卡的方式将卡内款项取出。其中,被告人陈春霖带王某乙到银行取款共计70700元;带胡某某到银行取款共计54000元;被告人陈春霖到银行取款共计10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霖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春霖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芸
检察官助理:佘如东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春霖现在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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