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陈春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附**号(户籍地同上)。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8月0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厂出租房。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8月0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香、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北路花园六队菜市场8幢一单元楼下,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以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春香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68克。经检验,从上述交易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陈春香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曹某某与被告人陈春香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200元的方式,约定在陈春香处购买冰毒后,曹某某让吸毒人员贾某某在绵阳市涪江二桥桥头从陈春香处购买冰毒。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曹某某与被告人陈春香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550元的方式,约定在陈春香处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陈春香在绵阳市涪城区**路自住房外与曹某某当面完成毒品交易。
3.2020年7月11日13时许、2020年7月14日21时许、202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春香在绵阳市涪城区**路的自住房外,分别以200元、300元、300元的价格向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的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约0.35克、0.5克、0.5克份量的冰毒。
4.2020年7月15日19时许、2020年7月16日14时许、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春香在绵阳市涪城区**路的自住房外分别以100元、150元、100元的价格向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的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约0.1克、0.2克、0.1克份量的冰毒。
5.2020年7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春香联系并转账300元的方式,约定在陈春香处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陈春香将事先用烟盒包装好的冰毒,通过从绵阳市涪城区**路的自住房四楼窗户扔出的方式,贩卖给罗某某冰毒0.33克。经检验,从上述交易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
2.证人罗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扣押、称重、取样笔录;
5.光盘六张;
6.被告人陈春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春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香、张某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香揭发被告张某某犯罪行为,是立功,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春香、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春香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妮娜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春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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