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陈显发,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2231968********,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显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显发于2020年4月17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瑞海二街三巷3号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辉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二、同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显发在本市海珠区土华创业园5栋1楼楼梯口,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
三、同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显发在本市海珠区土华路86号一楼楼梯间,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显发在本市海珠区沥滘流动商贩临时疏导区17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陈显发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显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显发在实施第一宗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显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陈显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显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 谢学基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显发现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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