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五妹,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12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省购买玉溪、金塔、云烟、白沙、中华、黄鹳楼、红双喜、利群等品牌卷烟,通过广东省潮阳至古蔺县**运业公司专线车辆驾驶员运输至古蔺县城,然后将卷烟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邓某某等人,由姜某某、邓某某等人销售到消费者手中。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姜某某和邓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某、姜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7日,古蔺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硬新精品白沙1510包、软中华9包、紫云烟1500包、硬中华13包、硬经典红塔山3534包、软云烟150包、软玉溪90包;硬经典红塔山500包、紫云烟500包。陈某某被扣押卷烟按陈某某平时销售价白沙每条56元、硬(软)中华每条100元、紫云烟每条56元、软云烟和软玉溪每条90元、硬经典红塔山每条56元计算,扣押卷烟金额人民币4.46万元;陈某某销售给姜某某的硬经典红塔山1500条、紫云烟800条、软云和软玉共计150条、中华20条,按陈某某销售价计算金额人民币14.43万元;陈某某销售给邓某某紫云烟、硬经典红塔山、硬新精品白沙烟共计1000条,按陈某某销售价计算金额人民币5.6万元;陈某某销售给王某某硬经典红塔山500条、紫云烟150条、软玉溪30条,按陈某某销售价计算金额人民币3.91万元;陈某某销售给黄某某硬经典红塔山1500条,按陈某某销售价计算金额人民币8.4万元;陈某某销售给李某某软云和软玉共计100条、中华25条,按陈某某销售价计算金额人民币1.15万元;陈某某销售给曾某某硬经典红塔山1000条、紫云烟50条、软云烟10条、中华2条,按陈某某销售价计算金额人民币5.99万元;陈某某销售给丁某某硬经典红塔山500条,按陈某某销售价计算金额人民币2.8万元;陈某某销售给王某甲的各类卷烟,因有微信付款记录,其销售金额按微信上的金额人民币3.98万元计算。陈某某已销售给他人各类卷烟金额人民币46.26万元,尚未销售而被扣押卷烟金额人民币4.46万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0.72万元。
2、被告人姜某某在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陈某某处购买金塔山1500条、紫云烟800条、软云和软玉共计150条、中华20条,按卷烟零售指导价计算人民币24万余元。2019年8月6日,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姜某某提交软玉溪41条、软云烟4条、双喜(软经典)15条、黄鹤楼(天下名楼)20条、红塔山1条、白沙(硬精品二代)40条、利群(新版)47条,按零售指导价计算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扣除姜某某提交的卷烟金额,其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1.8万余元。
3、被告人邓某某在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陈某某处购买紫云烟、硬经典红塔山、硬新精品白沙烟共计1000条,按零售指导价计算金额人民币10万元。2019年8月28日,古蔺县公安局接受邓某某之妻张某某提交硬中华二条、白沙烟二条,按零售指导价计算金额人民币1200元。扣除张某某提交的卷烟金额,其已销售金额人民币9.88万元。另外,邓某某在古蔺县公安局已缴款人民币20万元。
4、2019年8月6日,李某某提交给古蔺县公安局软玉溪4条、软云烟8条、双喜(软经典)10条;黄某某提交给古蔺县公安局硬经典红塔山19条;2019年8月21日,李某甲提交给古蔺县公安局硬经典红塔山18包、紫云烟27包;2019年8月29日,郭某某提交给古蔺县公安局硬经典红塔山20.9条、紫云烟78条;2019年8月21日,李某乙提交给古蔺县公安局硬经典红塔山18包、紫云烟27包。
以上查获扣押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被告人姜某某、邓某某在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姜某某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邓某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姜某某、邓某某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适用缓刑,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太雄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邓某某分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是1804815****、1355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688页、光碟17张。
3.陈某某换押证一份、姜某某和邓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共计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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