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陈显锋,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3********,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周宁县**乡**村**号,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放火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显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显锋,先后六次在凌晨时通过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店内,盗窃店铺吧台、烟柜内的现金150元及价值约2281元的香烟。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显锋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民警在其家中扣押到部分被盗的香烟并返还被害人马某某。次日,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显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显锋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显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锋进入他人店铺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显锋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显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显锋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显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显锋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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