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陈晓波,绰号“大头”,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4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肉”,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9年8月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麻溜”,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路**号。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路**号。2019年8月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晓波、杨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晓波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先后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4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罪
201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晓波、陈某乙及同案人许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到饶平县所城镇北门金山小炒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同案人杨某丙、林某甲、杨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晓波因敬酒问题和同案人杨某丙发生矛盾,离开后被告人陈晓波感到气愤,遂与同案人许某某一起打电话骂同案人杨某丙,后被告人陈晓波和同案人杨某丙相约到所城镇所城居委北门路段打架。接着,被告人陈晓波、陈某乙、同案人许某某到达所城镇北门,同案人杨某丙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后也开车到达现场,同案人林某甲及经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叫喊后得知情况的被告人刘某甲也相继到场,双方人员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晓波、陈某乙、同案人许某某使用拳脚与同案人杨某丙打架,后同案人杨某丙从车里持一根铁锤击打到同案人许某某的嘴角,最后双方人员被人劝开后各自离开。
被告人陈晓波、陈某乙等人遂将受伤的同案人许某某送所城镇卫生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晓波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杨某甲理论,发生争吵后约架,被告人杨某甲遂告知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后由同案人林某甲开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同案人杨某丁等人到达所城镇卫生院,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林某甲等人进入病房后即殴打同案人许某某、被告人陈晓波,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病房门口,阻止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帮忙,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开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林某甲等人离开。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所城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陈某乙到所城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兵、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头部、颈部、四肢挫(擦)伤及右侧腰2-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己达轻伤二级;许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己达轻微伤;陈晓波检验未见损伤。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杨某丙头部、颈部、四肢挫(擦)伤及右侧腰2-4 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寻衅滋事罪
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晓波离开所城镇卫生院后回家,因想起被人打生气,遂在家里拿出一把以前购买的自制猎枪,后持枪驾驶摩托车在所城镇乱窜寻找林某甲、杨某丁、杨某丙等人,先在所城北门处持枪吓唬接其电话到达现场的杨某丁,后在所城城南路口持枪对着路上遇到的驾驶杨某丙汽车的刘某甲,最后还持枪到所城镇先农巷杨某丙住家找杨某丙,在杨某丙住家门口看见杨某丙妻子杨某戊、父亲杨某己后,持枪质问杨某丙在哪里,得知杨某丙无在家后遂离开。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左右,被告人陈晓波在饶平县汾水关进港公路路边向一外省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把自制猎枪,后将该枪存放于**镇家中。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晓波持该枪在所城镇内滋事。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支枪形物品(编号C201908002001)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陈晓波持一把自制猎枪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晓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杨某戊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陈晓波、杨某甲、陈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波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又滋事生非,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波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波、陈某乙、刘某甲犯罪以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波、杨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陈晓波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均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晓波、杨某甲、陈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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