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陈晓波,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晓波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晓波唆使未成年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对应邀前来玩耍的被害人周某某(17周岁)实施抢劫,陈某某和吴某某二人先假冒吸毒者威胁,后又采用殴打的暴力方式将周某某的华为荣耀10手机抢走,后由陈晓波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后经价格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53元。
2020年1月10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将被告人陈晓波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了被害人,陈晓波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清单);
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晓波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8.辨认现场、辨认涉案手机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晓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晓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 谢 杰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晓波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二十五张,光盘十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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