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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晓龙诈骗、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陈晓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室。因诈骗,于2020年8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蔡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晓龙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晓龙于2017年11月间,虚构与王某甲共同倒卖粮食的事实,在吉林市昌邑区**乡**村八虎小学旁的煤场内,诈骗王某甲人民币7万元。诈骗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陈晓龙于2020年7月11日,经朋友介绍与收购报废车的孟某某、曹某某加为微信****。被告人陈晓龙谎称自己手中有报废车,可以卖给对方,随后在其居住的吉林市龙潭区**小区用手机对小区内将他人停发的6辆报废车进行拍照,将其中4张照片发给孟某某,其中2张照片发给曹某某,与曹某某、孟某某达成买卖协议后,孟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小区其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晓龙人民币4500;曹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村其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晓龙人民币3300。案发前,被告人陈晓龙被骗钱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晓龙于2020年8月10日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楼刘某某轮胎商店,谎称有朋友急用轮胎和轮毂,从刘某某手中骗得豪克牌汽车轮胎8条、安腾驰牌铝制轮毂2个、镁卡牌铝制轮毂5个、日上牌铝制轮毂1个、铝合金圈冒80个。8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晓龙手中的轮胎、轮毂是其从刘某某处骗得的赃物,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帮被告人陈晓龙卖掉。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轮胎、轮毂合计价值14,796元。销赃得款8,000元被被告人陈晓龙挥霍。案发后,被骗轮胎、轮毂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微信聊天记录;

4.欠条、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

5.被骗轮胎照片。

(二)证人王某乙、吕某某、石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曹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陈晓龙、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晓龙、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晓龙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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