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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晨波、关晹鸣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233号

被告人陈晨波,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晹鸣,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7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号**室,居住在**路**弄**号**室。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晨波、关晹鸣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两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潘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层层转贷,将被害人王某某介绍至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晨波处,由吴某某介绍张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王某某以其名下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向邵某某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由被告人陈晨波和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涉案房产全权委托代理公证。

2015年11月,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晨波通过顾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由被告人关晹鸣出资、指派其员工范某某(另案处理)和陈晨波以严重低于市场价的105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月18日,涉案房产过户至范某某名下。

2016年2月,被害人王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涉案房产买卖行为无效。2018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求请求,并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其名下。

经鉴定,涉案房产在2016年1月18日价值人民币156万余元。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晨波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关晹鸣在**路**弄**号**室被抓获。被告人陈晨波到案后基本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顾某某、邵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查决定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他权终止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人证等,证明被告人陈晨波、关晹鸣骗取涉案房屋的事实。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害人王某某名下。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晨波、关晹鸣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陈晨波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波、关晹鸣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名下涉案房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婧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晨波、关晹鸣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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