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陈景军,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身份证号码4418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景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景军于2020年7月18日凌晨,到我区**镇**电信门口的停车位内,采取用螺丝刀撬烂车窗玻璃入内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充电线1条。经鉴定,被损坏的思威牌DHW6463R1CSE小型轿车右前门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83.2元。
2.被告人陈景军于2020年7月18日凌晨,到我区**镇电信门口旁的小巷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7元。经鉴定,被损坏的哈弗牌CC6462RM03A小型普通客车左二门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3.被告人陈景军于2020年7月18日凌晨,到我区**镇**市场电信局附近的停车位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欲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NA92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财物,但未能得逞。经鉴定,被损坏的长城牌CC6460VM00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中门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0元。
4.被告人陈景军于2020年7月18日凌晨,到我区**镇**村**路一住宅楼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白色充电宝1个。经鉴定,被损坏的起亚牌YQZ6443TE5小型普通客车右二门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8.5元。
5.被告人陈景军于2020年7月18日凌晨,到我区**镇**村**五金厂门口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Q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1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大众牌SVW71617DM小型轿车右二门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4.75元。
6.被告人陈景军于2020年7月18日凌晨,到我区**镇**酒店门口停车位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欲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E****8号牌小轿车内的财物,但未能得逞。经鉴定,被损坏的众泰牌JNJ7153小型轿车左二门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348.5元。
计被告人陈景军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约人民币2127元,被损坏轿车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304.9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景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陈景军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军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景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景军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景军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景军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 林慧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景军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