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陈景斌,曾用名陈景彬,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路**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华庭**幢**室。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景斌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景斌至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东都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浙B2****黑色本田轿车车窗未关,遂伸手在车辆前排中间储物柜处盗得现金800元,案发后,赃款已化用。
同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景斌又至东都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以随手拉车门方式,在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的浙B6****白色奥迪轿车后备箱内,盗得飞天茅台酒1箱(共计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后被告人陈景斌将该箱茅台酒以2250元/瓶的价格予以销赃,案发后,赃款已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景斌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景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景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景斌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聪聪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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