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景桃,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冲蒌镇**村**号。2016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景桃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景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0月10日14时许、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景桃在其位于台山市冲蒌镇**村**号住处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伍某甲在该处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0月12日、13日、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景桃在上述地点,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伍某甲、伍某乙在该处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景桃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景桃的供述。
2、证人伍某甲、伍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有关书证。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景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桃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景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景桃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景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景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晓婷
附:
1.被告人陈景桃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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