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陈智能,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处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处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晓飞,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处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处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智能、童晓飞、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童晓飞群发含有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及钓鱼网站网址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点击短信提供的网址链接,进入钓鱼网站内填写个人信用卡资料及手机银行短信验证码,并将上述信息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陈智能,由被告人陈智能在作案手机上绑定被害人银行卡后通过ATM机无卡取现、Pos机刷卡等方式,转移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并分成,共计造成被害人损失达人民币159773.28元,被告人陈智能、童晓飞实际获得钱款人民币15861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20日冒用被害人廖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20日冒用被害人谭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27日冒用被害人郑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29日冒用被害人颜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9887.65元;
5.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29日冒用被害人孙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99.95元;
6.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30日冒用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9885.67元;
7.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30日冒用被害人高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1985.5元;
8.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30日冒用被害人傅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397.12元;
9.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5月30日冒用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99.52元;
10.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6月4日冒用被害人翁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4985.62元;
11.被告人童晓飞伙同被告人陈智能,采用上述手段,于2018年6月5日冒用被害人曾某某银行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9832.25元。
被告人陈智能还与被告人黄某某事前通谋,在被告人陈智能盗刷他人信用卡后,由被告人黄某某持由被告人陈智能实际控制的银行卡至ATM机取款并分赃,共计帮助取现人民币38000元。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陈智能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室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告人童晓飞于四川省阆中市**巷**号**客栈**房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第六中学被抓获。到案后,上述三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短信发射器、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招商银行出具的损失客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PAY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收到的短信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廖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徐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陈智能、童晓飞、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搜查、辨认笔录;
8.银行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9.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晓飞、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能、童晓飞、黄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和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智能、童晓飞涉及金额人民币15861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涉及金额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智能、童晓飞、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晓飞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五万五千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 林 璐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智能、童晓飞、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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