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陈有,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巷**号。被告人陈有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24日被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32001********,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乡**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院**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坊**号**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园**楼**单元**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有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有在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对方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以帮助对方收取诈骗款,并将二维码收到的钱转账给他人,从中获利,涉案金额1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有联系陈某甲、马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崔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曹某某提供二维码帮忙收钱,后陈某甲又联系苏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助收钱,刘某甲又联系王某丙、田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后陈某乙又联系王某丁、郭某某、苑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苑某某又联系刘某乙、刘某丙、苏某乙(均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后被告人杨某甲又联系任某某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任某某又联系王某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孙某甲、赵某甲、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帮助提供二维码收款;另: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有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陈有安排其女友陈某丙负责转账收款。被告人杨某甲涉案款项共计3.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款项共计2.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款项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涉案款项共计1.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8日,被害人张某丁(泗阳县人)在网上申请微信提现零钱时,被对方以输入验证码的名义骗取461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苏某甲,该笔由陈某丙帮助被告人陈有操作收款。
2.2019年10月12日,被害人杨某乙在微博上购买演唱会门票时,被对方以卖演唱会门票为名义骗取282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苏某甲。
3.2019年12月7日,被害人杨某丙在微博上购买演唱会门票时,被对方以卖演唱会门票为名义骗取512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周某甲。
4.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梅某某被他人以约会,买礼物、打车费、见面费等费用为名义骗取10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周某甲。
5.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惠某某在抖音软件上购买鞋子时,被对方以支付失败为名义骗取85782元,其中8080元支付给田某某。
6.2019年9月25日,被害人符某某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时,被对方以脚受伤需要手术借钱为名义骗取20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张某甲。
7.2019年9月13日,被害人周某乙在网上申请微信提现时,被他人以输入验证码的名义骗取1458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张某甲,该笔由陈某丙帮助被告人陈有收款。
8.2019年8月29日,被害人王某己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时,被对方以帮朋友转账为名义骗取78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张某甲,该笔由陈某丙帮助被告人陈有收款。
9.2019年8月3日,被害人葛某某在抖音上购买衣服时,被他人以输入验证码的名义骗取345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王某丁,后该钱通过被告人杨某甲转给被告人陈有。
10.2019年8月9日,被害人王某庚在快手上购买榴莲,被他人以没有备注姓名、交手续费为名义骗取8492元,其中3017元扫码支付给王某丁,由王某丁转给被告人陈有。
11.2019年6月23日,被害人王某壬被他人以色情交易为名义骗取1988元,该款扫码支付给王某丁,后该钱通过被告人杨某甲转给被告人陈有。
12.2019年5月13日,被害人谢某某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以帮忙转账为名义骗取23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王某丁,由王某丁转给被告人陈有。
13.2019年5月13日,被害人孟某某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以帮忙转账为名义骗取9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王某丁,由王某丁转给被告人陈有。
14.2019年8月2日,被害人苗某某在快手上购买榴莲,付款未发货被他人骗取672元,该款扫码支付给郭某某。
15.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邓某某在抖音上购买衣服,被对方以支付失败、退款重新支付为名义骗取9571元,其中1000元扫码支付给马某甲。
16.2019年8月2日,被害人李某丁在微信上购买榴莲时,付款未发货被他人骗取158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马某甲。
17.2019年8月11日,被害人赵某乙在快手平台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没有填写备注、操作失误等名义骗取9112元,其中3100元扫码支付给马某甲,6012元支付给刘某乙。
18.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刘某丁在快手平台上购买榴莲,被对方以交纳保价费等为名义骗取33811元,其中3650元扫码支付给刘某丙。
19.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胡某甲在快手上购买榴莲,被他人以没有备注姓名为名义骗取83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刘某丙。
20.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刘某戊在网上申请微信提现零钱时,被对方以输入验证码的名义骗取4965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苏某乙。
21.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周某丁在零钱通申请提现零钱到微信时,被对方以输入验证码为名义骗取493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
22.2019年12月6日,被害人胡某乙在抖音上购买衣服时,被他人骗取2059元,其中1324元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
23.2019年5月15日,被害人朱静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以帮忙转账为名义骗取22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
24.2019年7月12日,被害人赵元胜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以帮忙转账为名义骗取16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
25.2019年5月份,被害人丁某某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时,被对方以受伤住院需要手术借钱为名义骗取7400元,其中5600元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
26.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陈某丁在抖音上购买衣服时,被他人以支付方式错误、没有备注等为名义骗取3142元,其中1999元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1183元支付给张某乙。
27.2019年11月15日,被害人李某戊在抖音上面购买衣服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948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张某乙。
28.2019年11 月16日,被害人徐某某在抖音上面购买衣服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7000元钱,其中3405元扫码支付给张某丙,200元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3395元扫码支付给张某乙。
29.2019年8月21日,被害人梁某某在零钱通申请提现零钱到银行卡时,被对方以输入银行卡卡号为名义骗取25000余元,其中10739元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14642元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
30.2019年8月19日,被害人闫某某在快手上面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3537元,其中3038元扫码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540元扫码支付给张某乙。
31.2019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某戊在快手上面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19259元,其中19049元扫码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210元扫码支付给张某乙。
32.2019年5月12日,被害人韦某某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被对方以帮忙转账为名义骗取15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
33.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于某某在快手平台上购买衣服时,被他人付款错误为名义骗取476元钱,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
34.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孙某乙在快手平台上购买衣服时,被他人付款未备注为名义骗取560元钱,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
35.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叶某某在快手平台上面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864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
36.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崔某乙在快手平台上面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57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
37.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张某己在快手平台上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774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崔某甲。
38.2019年5月12日,被害人周某丁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被对方以帮忙转账为名义骗取12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崔某甲。
39.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王某癸在快手平台上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55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崔某甲。
40.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宋某某在快手平台上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备注姓名错误为名义骗取51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崔某甲。
41.2019年9月6日,被害人马某乙在网上购买水果时,被他人骗取3612元,该款扫码支付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有、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其中被告人陈有、杨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曹某某数额较大,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曹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有、杨某甲、曹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有、曹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事实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婷婷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有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电话:1823423****)、杨某甲(联系电话:1340360****)、王某甲(联系电话:1983405****)、李某甲(联系电话:1821423****)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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