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镇**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有典、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陈有典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8月底某天中午,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电话:1828933****,陈有典电话:1838934****)给被告人陈有典问其有没有海洛因,陈有典就说有一点留着自己吸食,于某某称其毒瘾发作,让陈有典把海洛因让给其吸食,陈有典同意,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镇**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约十分钟后,于某某与朋友来到**市场门口与陈有典见面,陈有典交给于某某一个米粒大小(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于某某因身上只有180元现金遂只给了陈有典180元,称剩下的以后有了再给,陈有典同意,交易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尔后,于某某将所购海洛因吸食完。
二、于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9月初某天晚上,陈有典打电话(电话号码同上)给于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酒吧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易。不久,二人到**酒吧附近的巷子内见面,于某某交给陈有典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陈有典支付于某某600元毒资(现金支付500元、微信扫码转账100元),交易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尔后,陈有典将所购海洛因吸食。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有典在海南省澄迈县一废品收购站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儋州市**镇**花园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材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认定意见、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
3.被告人陈有典、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及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有典、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典、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一次,分别重约0.1克0.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陈有典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典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附:
1.被告人陈有典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公安监管医院);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红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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