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2000********,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某某**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害人急于购买医用口罩、额温枪、洗手液等防疫用品的心理,在微信群内发布或者利用微信好友口口宣传方式发布有医用口罩、额温枪、洗手液等现货的虚假信息,并虚假承诺当日或者次日发货,骗取严某某、巫某某、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叶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唐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唐某乙、牛某某、康某某、李某甲、廖某某、蒋某某、方某某等26名来自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59631元,并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其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发顺丰快递空包裹单欺骗被害人已经发货,后再以快递被截留愿意退还被害人钱款的方式,以稳住被害人情绪和获得被害人信任,骗得被害人再次下单。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主动向文某某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用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付款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支付宝退款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顺丰快递运单详情、顺丰快递收派历史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严某某、牛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叶某某、唐某乙、康某某、唐某甲、杨某丙、杨某甲、王某甲、吴某某、沈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巫某某、杨某乙、闫某某、李某丁、王某乙、方某某、李某戊、杜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假销售防疫用品,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用品的名义实施网络诈骗,应从重处罚;其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卢小明
检 察 官 陈伟银
检察官助理 叶巧丽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手机一部保存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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