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陈来丰,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来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来丰多次在陵水县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1777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来丰在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体育广场廉政公园旁的某电动车停车位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电动车座垫内的一个背包,背包内有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和现金57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金项链价格为7242元。陈来丰将金戒指、金项链、现金570元据为己有。侦查机关已追回被盗金项链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戒指已被陈来丰遗失。本次盗窃金额共计7812元。
2.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来丰在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体育广场廉政公园旁的某电动车停车位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电动车座垫内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一个小型扫码机,陈来丰将现金600元据为己有,其余物品丢弃。随后,被告人陈来丰以同样的方式盗窃附近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座垫内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两张身份证、两张社保卡、两张银行卡和两张会员卡,陈来丰将现金1200元据为己有,其余物品丢弃。侦查机关已追回被害人杨某某两张身份证、两张社保卡、两张银行卡和两张会员卡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次盗窃金额共计1800元。
3.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来丰在陵水县椰林镇海韵广场对面的某电动车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座垫内的一个黄色的单肩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部苹果6牌手机、一张刘某某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格为665元。陈来丰将手机、现金1500元据为己有,其余物品丢弃。除现金1500元外,上述被盗物品侦查机关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次盗窃金额共计2165元。
4.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来丰在陵水县椰林镇海韵广场对面的某电动车停车位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座垫内的一个包,包内有一个充电宝、一部小型刷卡机、一把梳子、一张银行卡、一支口红以及一些化妆品。陈来丰将充电宝据为己有,其余物品丢弃。侦查机关已追回被盗充电宝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物品已被陈来丰丢弃。
被告人陈来丰于2020年4月5日23时许,在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游泳馆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来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来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来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来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来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来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勋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来丰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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