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杨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6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抢夺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杨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杨洲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陈杨洲经与周某某联系后,在平阳县鳌江镇*******附近以微信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周某某。
2、2019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陈杨洲经周某某联系后,在平阳县鳌江镇*******附近以微信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杨洲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民警从良渚戒毒所带至平阳县看守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详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拘留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证人周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杨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杨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杨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杨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杨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海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杨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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