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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杰抢劫、盗窃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陈杰,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乡**村**街**号。1996年7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2日经福建省古田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同日由上海港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杰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7月3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199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杰化名李国标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附近,以代购火车票为名搭识被害人冯某某,尔后将冯某某带至厦门南方饭店201房住宿。当晚,陈杰以提神为名诱骗冯某某服下两粒装有安眠药的假洋参丸,随后乘冯某某昏睡之机,劫得冯某某夹在衣物中的人民币3000元后逃逸。

1995年10月18日,陈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农贸市场内以收购水果之名搭识被害人李某甲、蒋某某,约定共同乘坐火车前往安徽砀山。随后陈杰将此事告诉陈某某、胡某某,让陈某某与其一同乘坐火车伺机作案。10月21日上午陈杰与李某甲、蒋某某乘上福州市开往北京市的46次列车,途中陈杰以提神之名诱使李某甲、蒋某某各自服下两粒装有安眠药的洋参丸,致使李、蒋两人昏睡,陈杰、陈某某劫得李某甲捆于腰间尼龙袜内的人民币10470元,后逃逸。

二、盗窃罪

1995年10月12日,陈杰伙同陈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陈杰化名李国标在福建省厦门市西堤水果批发市场搭识了被害人何某甲、李某乙、夏某某三人。同月15日上午,陈某某用名为陈强的假身份证在厦门白兰饭店登记住宿,当日下午,陈杰将何某乙、李某乙、夏某某带至白兰饭店221房间内休息。当晚,陈杰诱骗何某甲等三人出去吃饭,陈某某、胡某某进入221房间内,窃得何某甲等三人放于该房间写字台柜门内的人民币24700元。嗣后陈杰、陈某某、胡某某平分赃款。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陈杰在福建省古田县**乡**村**街**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陈杰的到案经过。

2、同案犯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实:1995年10月12日,陈杰在福建省厦门市南方饭店,通过麻醉的方法抢劫被害女子人民币3000元;1995年10月15日,陈杰伙同陈某某、胡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白兰饭店,盗窃三名被害人人民币23000元;1995年10月21日,陈杰伙同陈某某,在福州至北京的46次列车上,通过麻醉的方法抢劫二名被害人。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陈杰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以代购火车票为名,搭识冯某某并将其带至厦门市南方饭店登记住宿,后以提神为名诱骗冯某某服下两粒装有安眠药的假洋参丸,乘其昏睡劫走冯某某人民币4700元。

4、被害人李某乙、夏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杰在福建省厦门市西堤水果批发市场以收购水果为名,搭识李某乙、夏某某、何某乙,并于1995年10月15日,并将三人带至厦门白兰饭店登记住宿。晚上,陈杰带三人外出用餐,尔后借故离开。三人回到白兰饭店,发现放于房内的人民币24700元丢失。

5、被害人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化名李国标的男子在台江张金生水果行内以收购水果之名搭识李某甲、蒋某某,后于1995年10月21日,一同登上从福州至徐州的46次列车,在火车上,李某甲、蒋某某被诱骗服下两粒装有安眠药的洋参丸,被劫走人民币10470元。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杰带一女子一同进入厦门市南方饭店201房间,当晚,陈杰外出后未归。第二天早上,该女子发现钱款被盗。

7、福建省厦门市南方饭店《住宿登记表》《工作经过》证实:1995年10月12日,冯某某在厦门南方饭店被抢劫。

8、福建省厦门市白兰饭店《住宿登记表》、上海港公安局《文字鉴定书》证实:1995年10月15日,陈某某用假身份证在福建省厦门市白兰饭店221房间登记住宿。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伙同他人或独自以实施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亭亭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杰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柒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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