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杰,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户籍所在地: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暂住:保山市隆阳区**镇街子**宾馆**号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杰在与被害人杨某某交往期间,未经杨某某同意私自将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卡号6231900000119******)绑定到自己实名注册的微信c 18288******上,两人分手后,陈杰于2019年4月13日至4月22 日期间,分别多次通过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将杨某某信用卡中的钱转存到陈杰自己的微信钱包上,后通过微信消费或找人套现的方式将杨某某信用卡内现金盗走,共计盗窃人民币49911.94元(以下币种同),后借给他人或用于挥霍。
2019年5月27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杰在本区瓦窑镇街子“福源宾馆”**号房间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杰的供述;6、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9911.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子团
检 察 员 杨丽琴
2019 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杰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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