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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5时许, 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约定将一套毒品贩卖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支付了毒资500元,被告人陈某遂告知张某某毒品放置于本区双桂街道中央公园城小区7栋1单元15-6门口的红地毯下,让张某某自行取回毒品。当日16时许,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1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净重0.34克)和1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颗、净重0.10克),张某某取得毒品后即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涉案疑似毒品物进行封存、扣押。经鉴定,涉案两小袋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梁某区梁山街道梁山路与文峰路交叉路口的巷子处被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当即向民警揭发了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经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根蕾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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