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136号
被告人陈林,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巷**号附**号。200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蒲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军、陈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蒲军、陈林在嘉陵区陈寿路金山大厦靠近花卉市场的空地处,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的川R*****号红色欧度牌电瓶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所得赃款被两人用于购买毒品。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瓶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202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林来到嘉陵区南门一号小区外滨河路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川R*****号祖玛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40元卖掉。当日下午14时许,陈林又来到嘉陵区玉泉路转角处一坝子,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的川R*****号珠峰牌电瓶车推至一偏僻无人处,将车上6个电瓶取走并以240元卖掉。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祖玛电瓶车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10元、被盗珠峰电瓶车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林、蒲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蒲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蒲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蒲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林具有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蒲军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蒲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林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蒲军现羁押于南
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2份。
4、证据开示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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