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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林春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陈林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村**组**号。2019年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林春涉嫌盗窃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林春到本市海珠区龙潭南约万年西街西八巷20号一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7.5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林春伙同同案人到本市海珠区瀛洲南路312号赤岗圆通操作部门外,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6.67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林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林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陈林春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劳颖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本案卷宗2册4卷。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被告人陈林春液压剪1把、铁剪1把、套筒1支、钥匙头10枚、华为手机1台,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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