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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林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陈林,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都**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林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东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79元的华为Mate20pro型手机扒走。

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陈林,陈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11月14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林监视居住。2020年3月16日8时许,陈林在监视居住期间又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工农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7plus型手机扒走。

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再次锁定被告人陈林,陈林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3月19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林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林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林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陈林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陈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与前罪判决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5月26

附件:1.被告人陈林现住重庆市江北区**都**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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