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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2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于2018年5月28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向邹某某求购300元的毒品,邹某某立即告诉了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陈某,陈某同意后,邹某某将陈某的两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两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姚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家中,邹某某立即将收取的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陈某。随后民警在姚某某家中将姚某某、邹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姚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净重:0.26g)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颗(净重:0.20g)。同日2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家福火锅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罪犯归档资料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131号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46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黎

检察官助理:冯晓琪

2020年4 月10 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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