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44号
被告人陈柏林,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柏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间,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柏林及梁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受王某某(已判刑)纠集,多次到晋江市**镇湖**村“**”公司采用播放高音喇叭、拉横幅、堵大门、在办公场所静坐、喝酒、划拳、派驻讨债人员睡在该公司办公场所等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讨要债务,干扰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8日,陈柏林及梁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受王某某纠集到上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高音喇叭喊“李某某、欠钱不还”、拉写有“李某某欠债还钱”等字眼的白布条方式逼迫李某某等人还债;
2.2016年5月19日,陈柏林及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受王某某集到上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高音喇叭喊“李某某、欠钱不还”、拉写有“李某某欠债还钱”等字眼的白布条方式逼迫李某某等人还债;
3.2016年5月29日,陈柏林及梁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受王某某纠集驾驶一辆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到上述公司厂区办公室内静坐、吃饭,厂区门口拉“欠债还钱”的白布条等方式逼迫李某某等人还债;
4.2016年5月30日,陈柏林及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受王某某纠集到上述公司厂区办公室内静坐、吃饭,踢坏办公室门条、厂区门口拉“欠债还钱”的白布条等方式逼迫李某某等人还债;
5.2016年5月31日,陈某某及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受王某某纠集到上述公司厂区办公室内静坐、吃饭等方式逼迫李某某等人还债。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柏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柏林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柏林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柏林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柏林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柏林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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