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3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新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经商议并合股出资,通过中介受让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石碴路聚源街50号牛犇大厦809室)。**公司内设业务部、网络部、鉴定部等部门,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公司日常运营,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公司财务,公司重要事项由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共同商议决定,以上人员指使公司员工虚构公司能够通过国内外拍卖活动帮助客户高价拍卖藏品的事实,采用发布虚假拍卖视频、虚假“鉴定”藏品、虚报藏品价格等手段,骗取客户拍卖推广费、鉴定费、证书费等费用。具体诈骗流程如下:
**公司网络部将咨询藏品信息的客户资料进行搜集后,提供给公司四个业务部,业务部总监将客户资料分发给本部门业务员,业务员电话、微信联系客户,谎称公司能够提供国内外拍卖会帮助客户高价拍卖藏品,向客户发送同类藏品高价拍卖成交的图片,吸引客户到公司商谈。客户到公司后,业务员先将客户带至公司鉴定部,由“鉴定师”彭某某(另案处理)佯装对藏品进行鉴定,收取几百元鉴定费,使客户误以为自己藏品很有价值,接着由业务总监、总监助理、业务员单独或合伙将客户带至接待室,向客户建议虚假的高额拍卖价格,诱骗客户签下委托拍卖的合同书,骗取客户委托拍卖费。期间,业务部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或向客户转发虚假拍卖成功的视频、图片等,隐瞒公司实际从未拍卖出一件藏品的真相。后续客户询问拍卖情况时,业务员以拍卖会时间未到或拍卖价格太高已流拍会继续安排上拍卖等理由进行推诿,或以线下交易为由,继续诱骗客户缴纳证书制作费等骗取钱财。
至2019年9月1日**公司被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某乙、卢某甲等六十一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7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核查表、合同书、转账记录、收据、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甲、张某甲、刘某乙、黄某甲、邓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卢某甲、陈某乙、顾某某、廖某某、陈某丁、黄某乙、林某丁、陈某丙、和某某、吴某某、黄某丙、李某某、朱某某、韦某某、代某某、卢某乙、黄某丁、黄某戊、潘某乙、陈某丁、王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同案犯苏某甲、闫某某、吴某丙、陆某某刚、罗某某文、陈某丁、吴某丙、钟某某、吕某某、周某某、黄某己、唐某某、苏某乙、张某乙、肖某甲、吴某戊、黄某丁、肖某乙、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 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拾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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