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庞某某等盗窃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号**室**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2********,文盲,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室**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庞某某伙同“老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尤溪县**镇**村拱坑翔顺煤渣加工厂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庞某某和“老牛”使用工具将被害人詹某某放置在厂房内的三台电动机里的铜芯线圈拆卸下来盗走,同时还盗走工厂内的240斤铁块。同日,被告人陈某将盗窃来的铁块运至梅仙镇梅仙营村一家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共获利21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同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陈某和“老牛”将盗窃来的铜线出售给尤溪县**镇**“**废品收购站”的罗某某,共获利4237元。盗窃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均分配。经尤溪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陈某、庞某某和“老牛”盗窃的三台电动机的价值为6560.4元,盗窃的铁块价值为247.2元。

2.2020年8月6日早上,被告人陈某、庞某某伙同“小杨”(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尤溪县**镇**村拱坑翔顺煤渣加工厂内,将被害人詹某某放置在厂房内的120斤铁块及一台电动机盗走。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物品运至**镇**营村一家废品收购站销售,共获利300元,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均分配。经尤溪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庞某某、陈某和“小杨”盗窃的铁块价值为123.6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尤溪县梅仙镇梅仙新城5号102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尤溪县**镇**村****号***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3日,尤溪县公安局对罗某某持有的109.1千克的铜线依法予以扣押,并于同年9月21日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线;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尤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尤发改价[202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庞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罗某某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人民币69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庞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青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庞某某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