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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李某敲诈勒索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行政村**庄。于2020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镇**行政村**庄。于2020年11月10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 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在太康县**镇**商贸一期建设最南侧三栋楼、修建消防通道时,被告人陈某、李某以**商贸一期施工影响其养鸡场产蛋量为由,采取阻挠施工,辱骂威胁施工人员的方式向**商贸一期索要钱财5.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耿某、郭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李某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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