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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潘某某、兰某某)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荔波县**街道**路**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荔波县**街道**巷**号。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潘某某、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8起:

1.2020年6月8日12时37分许,吸毒人员莫某某出资200元现金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帮购买2个海洛因零包,后卢某某电话联系陈某,陈某叫卢某某到**大桥上来买,当日13时29分许,莫某某与卢某某驾车到**大桥上后卢某某拨打陈某的电话,后卢某某下车用200元现金与陈某购买得2个海洛因零包。

2.2020年6月9日12时40分许,吸毒人员莫某某出资300元现金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帮购买3个海洛因零包,卢某某出资100元现金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后卢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4个海洛因零包,陈某叫卢某某到**大桥上来买,当日13时57分许,卢某某独自驾驶电动单车到**大桥上后拨打陈某的电话,后卢某某用400元现金与陈某购买得4个海洛因零包。

3.2020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3个海洛因零包,后潘某某在**镇**街上公交站附近的路边用300元现金与陈某购买得3个海洛因零包。

4.2020年6月2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3个海洛因零包,后周某某在**镇**街上公交站附近的路边用300元现金与陈某购买得3个海洛因零包。

5.202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3个海洛因零包,后潘某某在**镇**街上公交站附近的路边用300元现金与陈某购买得3个海洛因零包。

6、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兰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海洛因零包,后兰某某在****大桥用200元现金与陈某购买得2个海洛因零包。

7.2020年8月7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兰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1克海洛因,陈某叫兰某某到**大桥上来买,当日14时10分许,兰某某与潘某某乘坐租出车到**大桥上后兰某某拨打陈某的电话,后兰某某下车用1000元现金与陈某购买得1.05克海洛因。

8.2020年9月27日10时21分许,吸毒人员蒙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陈某叫蒙某某到**大桥上来买,当日10时41分许,蒙某某骑摩托车到**大桥上后拨打陈某的电话,后蒙某某用100元现金与陈某购买得1个海洛因零包。

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8起:

1.2020年6月12日10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潘某某叫卢某某先给钱,后再把海洛因零包给卢某某,后潘某某与兰某某骑摩托到**县*****酒店附近的路边跟卢某某拿了100元现金,潘某某与兰某某便到**县***镇与陈某购买海洛因,当日13时许,潘某某电话联系卢某某到荔波县**附近的路边,并将1个海洛因零包给卢某某。

2.2020年6月12日13时许,吸毒人员蒙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后兰某某与潘某某骑摩托车到**路附近的路边将海洛因贩卖给蒙某某,兰某某收取了蒙某某100元现金。

3.2020年6月15日12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后潘某某与兰某某一起到荔波县**道巷附近的路边由兰某某将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覃某某,并收取覃某某100元现金。

4.2020年6月15日14时许,吸毒人员蒙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2个海洛因零包,后潘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荔波县**小区附近的路边将2个用“喜贵”烟盒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蒙某某,并收取蒙某某的200元现金。

5.2020年6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蒙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后潘某某骑摩托车将海洛因零包送到荔波县**小区附近的路边给蒙某某,并收取了蒙某某的110元现金。

6.2020年6月22日,吸毒人员蒙某某电话联系兰某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兰某某叫蒙某某先给钱,等到下午再拿海洛因零包给蒙某某,后潘某某与兰某某骑摩托车到荔波县**小区附近的路边跟蒙某某拿了100元现金,潘某某与兰某某便到**镇与陈某购买海洛因,当日17时许,兰某某与潘某某骑摩托将1个海洛因零包送到荔波县**小区附近的路边给蒙某某,蒙某某现场又用100元现金与潘某某购买得1个海洛因零包。

7.2020年6月23日17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联系吸毒人员莫某某每人出资100元去购买2个海洛因零包,后莫某某电话联系兰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卢某某与莫某某一起到荔波县**对面的巷子,后卢某某用200元现金与兰某某购买得2个海洛因零包。

8.2020年6月23日0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联系吸毒人员莫某某每人出资100元去购买2个海洛因零包,后莫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卢某某与莫某某一起到荔波县**附近**大桥的路边潘某某指定地点后,是兰某某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莫某某,后莫某某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扫给兰某某200元购买得2个海洛因零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某、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光池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在平塘县强制戒毒所;被告人兰某某在都匀市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二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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