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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王某)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家住湖北省**市**县**院**号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家住湖北省**市**区**小**楼**楼**号。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等人与他人结伙至**学习电信诈骗方法。两被告人回国后,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为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转移诈骗赃款。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向邵某、张某(另案处理)等收购银行卡,然后将银行卡号码、密码、手机卡等信息告知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得手后告知陈某甲、王某甲,两被告人再安排他人取出赃款。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按照约定的比例抽取提成后将余款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9年11月20日、21日,电信诈骗在逃犯以办理贷款业务为名欺骗被害人徐某辉下载一款贷款小程序,以要支付所谓的包装费、绑定费才能发放贷款为由,让徐某辉将款项39800元人民币汇至指定三家银行账户。其中, 7800元转至邵某名下**银行卡(******),19000元转至张某名下的**银行卡(******),13000元转至***有限公司**银行(卡号******)。11月21日、22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及在逃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王某乙等人赶至**市取现,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店负责看管诈骗所得。取现后,被告人陈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扣留提成款,又将剩余的款项汇入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指定账户。

2019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省**市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当场从王某甲身上缴获13张银行卡,其中有5张为陈某甲交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13张、**行存款单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卡开卡申请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涉案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资金流向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陈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辉、汪某菊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邵某、张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光盘11张,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视频截图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20年43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送银行卡13张、**行存款单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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