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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罗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_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捕前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因本案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于2019年8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志,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捕前住科左翼后旗**镇**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于2019年7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晚,郭某某(已判刑)与张某某(已判刑)为争夺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京东仓库卸货权,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在安次区**工业园京东仓库门口解决此事,随后陈某某指使王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包某甲、海某某、吴某甲、伊某某、包某乙、吴某乙、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持械跟随郭某甲、郭某乙,于张某某纠集的王某乙(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次区**工业园京东仓库门前公路上斗殴;斗殴过程中,张某某、包某乙、吴某乙、郭某乙被汽车撞伤。斗殴造成白色德宝塞纳牌小型汽车与红色中机坦途牌小型汽车损坏。

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十级;包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白色德宝塞纳牌小型汽车毁损价值人民币84087元;红色中机坦途牌小型汽车毁损价值人民币868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罩、手机壳、帽子、鞋、德宝塞纳牌小型汽车、坦途牌小型汽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调取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价值认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户籍信息、追逃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于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郭某甲、王某甲、包某乙、吴某乙、伊某某、包某甲、海某某、吴某甲、郭某乙、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7.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张某某因争夺经济利益相约斗殴,后组织多人持械、驾车相互斗殴,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多人参与斗殴,斗殴致二人重伤二级(其中一人伤残六级、十级,一人伤残十级)、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参与聚众斗殴,仍持械、驾车积极参与,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芳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07页。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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