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镇**园**路**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县**镇“**山庄”**栋**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12月24日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某市**县**镇**村**组,暂住山东省日照市**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玉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建筑法规挂靠湖南省万力建筑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贵州省黎平县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商住楼项目:舞某某欣城A区的8、9号楼,整个A区建设规模达7500平方米,同时**建筑公司任命欧某某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安全员,实际欧某某未到岗履职,被告人某某某负责工地管理,并购买了QT150塔式起重机安装于8号楼工地,由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安装交付施工方使用。该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因管理混乱以及违反建筑法规多次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或者通知整改,但是具有施工管理职责的肖某某、负责安全监督职责的陈某甲明知而不予以重视并认真遵守建筑法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2012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员工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和一个姓谭(事发后逃离,具体姓名不详)违规对8号楼的塔式起重机顶升加节作业,因操作不当,造成塔机爬升套架级以上结构整体失稳倾覆,致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事后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施工方赔偿了死者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玉屏县“12.2”建设建设工地塔式起重机爬升套架以及上结构倾覆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玉屏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巡查记录、犯罪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乙、欧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7.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分别负有管理、安全监督职责,因违反建筑生产、作业相关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强
2020年7月24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邵东县**镇“**山庄”**栋**室,电话:1877396****);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县**镇**村**组,电话:1478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移送案件清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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