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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肖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组**路**号,捕前住贵阳市**小区**房。2018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捕前住贵阳市**小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肖某和陈某共谋以进行性交易为由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然后将被害人带至租房处趁机实施盗窃。同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和陈某开车从小河至修文县城,被告人肖某以进行性交易为由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修文县**镇**巷**号**房处,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在附近接应。在租房处,被告人肖某佯装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性关系,趁机将被害人唐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18315元的黄金项链盗走。后被告人肖某将所盗黄金项链拿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该黄金项链以15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15300元,已被被告人陈某和肖某共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肖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肖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315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曾犯盗窃罪被判缓刑,被告人陈某、肖某系流窜作案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吴程程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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