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饶志权,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捕前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凯,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号,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室。2016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志权、陈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凯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400元毒资给被告人陈凯。后被告人陈凯微信联系被告人饶志权,并通过微信转350元给被告人饶志权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13时许,被告人饶志权来到被告人陈凯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房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放在被告人陈凯家门联裂缝处,并微信告知被告人陈凯后离开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凯在其家中,将其从被告人饶志权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取出部分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陈凯共同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包好,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某上衣口袋内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颗,净重0.18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12日16时许,陈凯微信联系被告人饶志权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350元毒资给被告人饶志权。同日17时许,被告人饶志权来到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陈凯家门口,将一小包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放在陈凯家房门左边门联裂缝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被告人饶志权贩卖的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8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凯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饶志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饶志权、陈凯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志权、陈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志权、陈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饶志权贩卖0.56克,被告人陈凯贩卖0.18克,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已共同或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饶志权、陈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凯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饶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志权、陈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志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饶志权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因病转押三江医院);被告人陈凯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涉案苹果手机二部、华为手机一部、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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