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佳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06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12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尤溪县**镇**街安置房*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张某甲、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1日,本院将本案退回尤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8日,尤溪县公安局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陈某丁、朱某某、张某甲和陈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预谋使用本人或亲友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出售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再由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各自通过微信关注相关银行的微信公众号并在公众号里绑定银行卡账号,掌握银行卡余额变动信息,当发现已出售的银行内有大额钱款存入时,通过挂失并补办新的银行卡的方式,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取出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丙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4张银行卡;向其哥哥陈某甲无偿索要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2张银行卡;向被告人陈某丁收购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2张银行卡;通过被告人陈某丁的介绍,向被告人张某甲收购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3张银行卡;向被告人朱某某收购了朱某某本人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其妻子陈某乙办理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4张银行卡;向陈某戊收购了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2张银行卡。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丙将上述银行卡通过邮寄的方式,出售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按照上述方式从自己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币种,下同)51779.36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丙按上述方式将陈某甲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予以挂失,并让陈某甲帮忙到银行柜台补办新卡,从银行卡中取款7128.83元。
2.2019年6月8日、6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从自己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内窃取1397元,从建设银行卡内窃取1284.9元;并让妻子陈某乙通过相同方式从陈某乙已出售的建设银行卡内窃取4350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某按事先约定将其中9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丙作为好处费。
3.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自己已售的工商银行卡中,窃取51082.48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按事先约定将其中的3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丁,再由被告人陈某丁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丙作为好处费。
4.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丁通过上述方式从自己已售的工商银行卡中,窃取12217.76元。
5.2019年6月8日、6月10日,陈某戊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从自己已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内窃取52035元,从工商银行卡内窃取25577.87元。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12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丙作为好处费。
2019年12月4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尤溪县**镇**佳园小区内将被告人陈某丙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尤溪县**镇**路附近将被告人陈某丁抓获归案。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尤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的家属代为向尤溪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71547元;被告人陈某丁的家属代为向尤溪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2217元;被告人朱某某向尤溪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44897元;被告人张某甲向尤溪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1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寄件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银行账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朱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朱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丙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4600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丁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3300.2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6181.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108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982****)。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十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涉案赃款人民币179743元由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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