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073号
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住所地湖州市**园区**工业园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系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副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幢**室。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8%的形式,分别从杭州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钢铁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123.8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90616.27元,均已申报抵扣。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4日及2017年1月23日、24日全额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过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丙及同案人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湖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丙(联系电话:139*******)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检补材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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