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东,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某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某县**乡**村**组**号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东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0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东饮酒后驾驶一辆超标二轮电动车,经过广东省普宁市**街道皇朝明珠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呼气酒精乙醇含量测定,陈某东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时的乙醇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陈某东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经广东华民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1261号鉴定(无号牌、车架码:ECS5BDD2611005623),为电动二轮摩托车,后将陈某东的血液送广东省汕头市韩江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40.7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犯罪嫌疑人陈某东到案后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陈某东的供述。3、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邬某彬
检察官助理 赖某炜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东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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