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4196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同年4月3日、同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经黄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及“戴某某”(另案处理)居中介绍,在江西省南昌市火车站附近一出租房向许某某、康某某(均另案处理)收买一名男婴(刚出生数日)为孙,并向黄某某、陈某甲等人支付人民币138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在抚养该男婴期间,未对其实施虐待。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路**号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解救了该男婴。到案后,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证;
2.送养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儿童代养协议、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解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爱珍
检察官助理 黄可嘉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电话:1332851****)、林某某(电话:1575980****)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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