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车牌号闽D*****),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下洋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乙和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配偶陈某甲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乙被送医救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陈某乙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声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甲、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号牌鉴定结果、尿液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俊柱
检察员:苏亚洲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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