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幢**室,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鲤景湾大酒店吃饭喝酒后,驾驶陈某甲所有的号牌为闽******的小型轿车载着陈某甲等人从上述地点出发,行驶至本区江滨南路黄龙大桥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的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陈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8.42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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