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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室,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至8月份之间,被告人陈某乙前后7次驾驶闽******轿车,携带剪刀、塑料桶、塑料脸盆及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使用微信程序检测停放在停车场的**汽车租赁公司的网络出租汽车是否有汽油,发现有汽油后,即用剪刀捅破出租汽车油箱底部,使汽油流出到塑料脸盆里,待塑料脸盆装满后倒进塑料桶里,后用塑料软管将塑料桶的汽油加到自己的闽******轿车里供自己使用,盗油期间为使汽油流速加快,还使用剪刀将油箱上部捅破,造成油箱损坏。共盗取9部**汽车租赁公司的网络出租汽车油箱内的汽油,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镇**公交车站附近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从停放于此的**汽车租赁公司的一部车牌号为闽******轿车油箱盗取51.3升92#汽油(价值人民币286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时造成该轿车的油箱损坏(价值788元)。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镇**幼儿园附近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从停放于此的**汽车租赁公司的一部车牌号为闽******越野车油箱盗取50.5升92#汽油(价值282元),同时造成该车的油箱损坏(价值3736元)。

3、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镇**广场北区停车场处,采用上述手段从停放于此的**汽车租赁公司的一部车牌号为闽******轿车油箱盗取46升92#汽油(价值260元),同时造成该车的油箱损坏(价值3752元)。

4、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小镇**附近停车场处,采用上述手段从停放于此的**汽车租赁公司的一部车牌号为闽******越野车油箱盗取48.6升92#汽油(价值275元),同时造成该车的油箱损坏(价值3736元)。

5、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镇**幼儿园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从停放于此的**汽车租赁公司的一部车牌号为闽******轿车油箱及及一部车牌号为闽******越野车油箱,分别盗取40.6升及41.9升92#汽油(合计价值467元),同时造成该二车的油箱损坏(价值分别为3752元、3773元)。

6、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镇**幼儿园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从停放于此的一部**汽车租赁公司车牌号为闽******越野车的油箱盗取49.2升92#汽油(价值278元),同时造成该车的油箱损坏(价值3698元) 

7、2020年08月0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镇**村**里**附近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从停放于此的**汽车租赁公司的一部车牌号为闽******越野车及一部闽******轿车的油箱,分别盗取40.6升及36升92#汽油(合计价值434元),同时造成该二车的油箱损坏(价值分别为3736元、3752元)。

2020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镇**村**里**号“**汽车保养维修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缴获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一部闽******品牌轿车、一条塑料软管、一把红色手柄普通剪刀、一个蓝色普通塑料脸盆、一个蓝色普通塑料桶及一桶装有2.5L92#汽油的“古法鲜榨”塑料油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被盗汽油的汽车;

2、书证:委托书、被盗汽车车辆轨迹油量使用情况明细表、被盗汽车证件、被盗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

3、证人证言:张某某、吴某某、陈某甲;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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