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3050400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五矿***冶建设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派出所***居委会**路**村*栋***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07月31日、10月15日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08月31日、11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07月18日、09月30日、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3月份,谢某某得知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要开发耒阳市金某华府豪庭三期项目,由于谢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故谢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与陈某乙商谈挂靠到恒某公司承包狮苑项目,让恒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陈某乙同意后,谢某某、陈某乙二人就与金某公司的曹某某商谈承包事宜。2014年7月15日,恒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与金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签订了关于三期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方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施工至12层时开发商才开始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承建方需要缴纳8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于当时谢某某没有这么多钱,后陈某乙答应借给谢某某600万元,其余200万元由谢某某自己想办法。恒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汇款520万元、2014年7月29日汇款80万元至金某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600万元(该600万元保证金,有500万元是陈某乙向株洲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取)。保证金缴纳后,谢某某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8月12日,谢某某代表恒某公司与益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劳务扩大清包合同》,约定益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缴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谢某某并垫资,各栋完成至主体12层时承建方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19日,谢某某代表恒某公司与湖南省泰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湖南省泰某建材有限公司垫资至12层时承建方开始支付货款。2015年1月16日,范某某代表恒某公司金某华府豪庭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长沙市雨花区璟某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起送满1500吨时或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120天时,结清所送钢材款项的80%。
2015年7月25日,由于谢某某没有资金按合同支付钢材款等,长沙市雨花区璟某钢材经营部与金某公司、恒某公司金某华府豪庭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三方协议约定由金某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2015年9月4日,湖南省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恒某公司、金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金某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货款。
因谢某某根本没有钱做这个工程,导致工程经常停工拖延,金某公司曹某某向恒某公司陈某乙建议,要邓某某接手该工程剩下部分,陈某乙经对邓某某考察后,同意了曹某某的建议。2015年10月24日,曹某某、陈某乙、谢某某、邓某某四人签名的一份《耒阳市金某华府三期项目会议纪要》,达成谢某某退出金某华府狮苑项目施工建设,由邓某某接手建设,谢某某将本工程所有资料、合同及材料债权债务移交邓某某的共识。2015年12月23日,陈某乙代表恒某公司与邓某某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邓某某负责金某华府豪庭三期项目的具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恒某公司按项目实际结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且按到账额度比例收取等内容。邓某某接手金某华府豪庭三期工程时,主体建设3-6层,每栋完成进度不同。
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邓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陆续退回了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600万元保证金。同时,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110103250.4元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2017年12月13日,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捏造事实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70万元、依法判令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押金60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在售房屋。造成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房给业主,数十名业主到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拉横幅,吵闹,严重影响金某公司办公秩序,给公司声誉带来了极坏的影响。2018年3月2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详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后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但2018年5月8日又撤回上诉,2018年5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特别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000余万元。
经我局聘请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某华府豪庭三期”项目资金110103250.40元;耒阳市金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湖南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90万元,抵减应退恒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95万元,实际预付款项为2095万元;恒某公司支付资金15754576.83元;合同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已全部退还;恒某公司实际截留资金6695423.1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主观犯意和客观捏造事实诉讼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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